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署版权登记册(经过了涉外认证手续)显示,2006年1月18日,UGS公司在美国版权署进行了作品名称为“NX2”的计算机软件登记。2007年8月30日,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到明兴厂处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了明兴厂的电脑中安装有名称为“UGNX2”的软件17套。明兴公司、明兴厂认可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执法时检查到的内容属实,即明兴厂的电脑中安装有名称为“UGNX2”的软件17套,但否认明兴厂软件与西门子公司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并称该安装软件的行为是明兴厂员工的个人行为。西门子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函件,称其通过鉴定认为,明兴厂安装的被控软件的序列号未经其合法授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系美国公司,其“NX2”软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以及我国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的规定,上诉人西门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明兴厂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明兴厂应当立即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至于赔偿数额,虽然西门子公司提供了相关软件市场许可费的证据,但该市场许可费包含西门子公司的研发成本、经销环节及售后服务等费用,西门子公司不能具体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因此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明兴厂和明兴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涉案软件市场许可使用的情况、被上诉人明兴厂复制的数量、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万元。